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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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永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詹元幟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661.20平方公尺(建
物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0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859,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