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3號
10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志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吳尚道 律師 葉慶媛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學璋
袁瑞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勇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陳學璋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16之6樓。
袁瑞祥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志勇聲請意旨略以: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賴玉嬌 ,但因在押,無從籌錢賠償;另均坦承犯行,不會串供,之前所犯之另案均是自行報到,不會逃亡,故無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即被告袁瑞祥則謂:因其均坦承犯罪,案情已明朗,且相關贓款業已返還告訴人,故無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即被告陳學璋則否認犯行,並認無羈押之必要,從而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
三、聲請人即被告蕭志勇、陳學璋及袁瑞祥等三人(下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或二人時,並加上其姓名稱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經本院訊問後,因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08年12月31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延長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蕭志勇及被告袁瑞祥業已坦認犯行,被告陳學璋則否認犯行,而其等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柏晉 、被告蕭志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嬌、 林碧珠 證述在卷,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資參佐,綜觀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關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部分,本院前認被告陳學璋始終否
認犯行,其所為陳述與被告蕭志勇、同案被告陳柏晉等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此攸關被告涉案之行為分擔及情節輕重;復考量本案尚有綽號「大凱」之人尚未到案,而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利害與共之同案被告或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而仍存羈押之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惟因本案已於109年2月13日行審判程序,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辯論終結,並將定期宣判,本院審酌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已終結,被告蕭志勇及被告袁瑞祥已坦承犯行,雖本案上游綽號「大凱」之人尚未到庭,惟被告間因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其等於一審之相關供述、辯詞、被告蕭志勇及同案被告陳柏晉之證詞皆已行固定,其等間串(供)證之可能性已大幅減低;且縱「大凱」嗣後到庭,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因釋放後與「大凱」串供而翻易其說詞之可能性亦較微;經斟酌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分別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及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分別限制被告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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