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詹元幟 再審相對人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其主張無非係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