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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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3號被告黃文賦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賦於民國109年1月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酒後與計程車司機有糾紛,明知在場處理之 王必成蔡秉翔 為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王必成、蔡秉翔辱稱「幹」、「操你媽」等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譯文、臺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揮拳,涉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掙脫等語。經查,被告係於員警對其施以保護管束施以強制力之後,始有推開員警、雙手揮舞之舉,並其他積極朝員警攻擊之情況,堪認被告係為避免遭強制始在抗拒、掙脫中與員警發生肢體接觸,僅係單純為脫免執勤員警之帶離處置,未見其有何積極暴力攻擊之舉,縱與告訴人身體互有碰觸,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強暴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自明,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以採信。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周俐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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