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敬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敬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0.8258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坦承其持有扣案物,並向員警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8258公克),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蕭敬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1
4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蕭敬錡尋找毒品同好,遂約其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碰面,於同日(8日)18時10分許碰面後,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82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敬錡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