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乙○○為累犯)及均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乙○○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部分被害人未見過乙○○,如何不足為奇;證人 林月蘭 證稱不認識乙○○,未在美林洋行見過乙○○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證人甲○○證稱乙○○非美林洋行員工云云,如何為迴護之詞,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甲○○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因受騙至美林洋行擔任負責人,自始不知該行期貨詐欺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從有關人證、物證,均不足證明其詐欺,其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甲○○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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