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7日12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之永安市場內,見乙○○向攤販給付金錢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持有之皮包1只(內含有悠遊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3,000元)而得手,然為乙○○發覺,旋即制止甲○○離去,並取回其已握於手上之皮包。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現場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乙○○疏於防備之際,公然將被害人手中持有之皮包攫取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則被告支配財物之時間雖短,然無礙被告已得手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聲請人認被告行為仍屬未遂,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援引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個人所需驟起搶奪之意,動機可議,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皮包(內有悠游卡、金融卡、現金新台幣3,000元)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堪憐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