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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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需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