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8號
108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 柳聰賢 律師
黃勁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應發還所有人 黃于珊 ;扣押之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應發還所有人 廖宜萱 。
柳聰賢律師、黃勁嘉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扣案迄今甚久,除需繳納各項稅捐,其車輛價值折舊更鉅,且該車久未經使用,極易損壞,將來領回,再無價值,形同廢鐵,請准予發還。另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未經宣告沒收,已無繼續扣押必要,亦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
1號聲請人即被告黃勁嘉(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夜間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所扣得之物;另現金12萬1,000元則係因同案前經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於同日深夜11時10分許,在同址13樓內所扣得之物等情,有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分見107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9、31至39頁),合先敘明。
㈡觀諸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及12萬1,000元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固登載被告之名。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黃于珊一事,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佐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登記車主是我姊姊黃于珊,是我爸媽2、3年前購買,我家人均會輪流使用,我也經常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8頁),嗣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我姊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顯見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案外人黃于珊所有之車輛。次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扣押之現金12萬1,000元係我女友廖宜萱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另案外人廖宜萱於調詢時亦陳稱:扣押之12萬1,000元現金都是我的,這些錢都是我在池香飲料店打工賺來的,是我辛苦存了10個月才存到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信扣押之12萬1,000元應係廖宜萱所有之金錢。審酌前揭扣押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經本院於前揭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且俱非屬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文規定,發還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該車所有人黃于珊,發還扣押之12萬1,000元予該等金錢所有人廖宜萱。
㈢聲請人柳聰賢律師並非前揭車輛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其縱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不能逕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是以聲請人柳聰賢律師並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惟被告並無前揭物品之所有權,亦無處分權,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將前揭扣押物發還發被告,其聲請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