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鄒秋萍 、 鄭睦仕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鄒秋萍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
請人多次催繳未果,計至民國105年10月3日,尚積欠聲請人
新臺幣435,88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相對人鄒秋萍恐
因自身債務問題,致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及其他
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9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睦仕。經查,相對人鄒秋萍於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後,仍設籍於該址,且登記為戶長,有違一
般社會常理,顯見其以此迂迴方式規避聲請人追索之意圖甚
明,該買賣行為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因事涉聲請人得否聲請
撤銷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相對人等應就買賣價金來源、流
向及給付方式等提證明,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鄭睦仕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鄒秋萍名下等語。
三、聲請人以上開事實聲請調解,並以民法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242條及244條第1項、第4項為據。惟按「虛偽買
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
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
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相對人鄒秋
萍、鄭睦仕間之法律行為,無法同時該當民法87條第1項及
第244條之要件,而依聲請人聲請狀之文意,無從認定其真
意究竟為何。惟退步言之,不論聲請人主張何者,本件仍認
不能調解,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如係主張相對人鄒秋萍、鄭睦仕間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
義,行使相對人鄒秋萍之權利,自不得以鄒秋萍為相對人
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
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聲請人對鄒秋
萍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
行使鄒秋萍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以保
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鄒秋萍之權利。因此
,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鄭睦仕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鄒秋萍之權利,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能調解。
(二)聲請人如係主張相對人鄒秋萍、鄭睦仕之法律行為有效,
惟害及其債權,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同時命
回復原狀。因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
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高玉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