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4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4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96
年7月2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2,78
5元(其中利息、違約金等均未滾入本金計算),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㈡兩造於94年4月21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
,按日計息,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及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75%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2日止,其先前之歷次繳款均完全沖抵
利息,故均以消費本金計算當次利息,未請求複利,96年11
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1,32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動用費部分業經當庭
減縮)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個人信貸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借據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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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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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陸拾陸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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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玖萬壹仟叁佰│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貳拾叁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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