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巷12
            1號5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116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即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33,600元(利息請求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不
得變更原訴之聲明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底委託其仲介出售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段○○○巷○○號5樓房屋一間,並約定報酬
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其後經其仲介訴外人丁○○購買該
房屋,並於96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即
丁○○之夫)所有,買賣價金為1,336萬元,經其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仲介費用133,600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經伊催討
迄今仍不給付,爰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133,600元,及自起訴狀(即原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先於96年8月初在崔媽媽網站貼出售消息,
住商不動產 徐興業 看了後來找伊並接受伊口頭委託,同月月
底才經由同事 馮婌琴 介紹而再委託原告出售上開房屋,但並
非專屬委託,且言明相同之條件即必須仲介成功簽訂買賣合
約完成才可獲得價金百分之1作為報酬;原告嗣告知有人出
價1,200萬元,後雖加價至1,250萬元,伊均以價錢太低而明
確表示不同意因此作罷(口頭委託售價為1,350萬元),至
96年11月13日突有舊同事丙○○來電詢問是否要賣房子,經
伊詢問後並稱係在電梯內聽到有人在談而知悉,並未告稱係
原告所介紹者,伊即約屋主 鄭水 (即伊之公公)與丙○○洽
談後,雙方同意以1,336萬元成交,丙○○並即交付10萬元
定金,詎伊向原告索回房屋鑰匙時,原告一再追問買主為何
人及成交價金為若干,並稱一定是丁○○所買等語,惟伊並
不認識丁○○,本件買賣既非原告仲介成功,原告自始並未
參與協商及訂約,自無權請求給付仲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其出售門牌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嗣
出售與丙○○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系爭
房屋鑰匙及大樓鑰匙各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係因原告所仲
介而與丙○○成立買賣契約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之系爭
房屋,嗣與訴外人丙○○成立買賣契約,是否係因原告報告
或媒介而成立者?而查: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委託仲介房
屋買賣,並約定報酬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買方則須支付5
萬元等語,是本件屬媒介居間,即約定原告為被告為訂約之
媒介而受報酬之契約,堪以認定。是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
定,自以契約因原告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⑵而查,經訊據證人丙○○結稱略以:其是住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4樓,與被告是樓上樓下,是在電梯裡
面聽到仲介賣房屋,因為認識被告,所以打電話問被告是否
要賣房子,不是原告仲介,但是何家仲介公司其不知道,也
沒有與仲介談過,有給付原告一萬元等語(見本庭97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丁○○(按即證人丙○○之妻)
則結稱略以:伊不認識兩造,因為伊先生說他在樓梯間有聽
到樓上五樓要賣房子,因為漏水所以有與被告見過面,伊只
有打聽房屋多少錢,尹嫂嫂在信義市場作衣服,伊去找嫂嫂
聊天,順便打聽行情,原告走過來叫伊嫂嫂賣房子,伊嫂嫂
說不賣,原告有留伊嫂嫂的電話,伊只題好奇,但並不積極
,原告說有房子要賣,但並沒有說明是那一家,原告所提的
價錢太高,伊就說不買,伊沒有把消息告訴伊先生,:::
原告有說10號5樓要賣,伊有說1,300萬元再考慮,但還是希
望1,250萬元等語(見同上筆錄),雖證人丁○○所稱「伊
先生說他在樓梯間有聽到樓上五樓要賣房子」等語,與證人
丙○○所稱「是在電梯裡面聽到仲介賣房屋」等語,略有出
入,惟原告並不否認其未告知被告係證人丁○○出價欲買房
屋,是姑不論證人丁○○之上開略有出入之證詞,核與被告
所辯「丙○○來電詢問是否要賣房子,經伊詢問後告稱係在
電梯內聽到有人在談而知悉,並未告稱係原告所介紹者」等
語則屬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仍為可取。
⑶原告雖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其曾於96年11月14日23
時24分至30分之間有與被告通電話,及於同日23時36分至44
分之間及另於97年1月29日22時許2度與證人丁○○通電話等
情,惟查,訴外人丙○○係於96年11月13日即與屋主鄭水(
即被告之公公)洽談後同意以1,336萬元成交,丙○○並即
交付10萬元定金,而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上開錄音光碟顯
係在系爭房屋出售後,且經被告向原告索回房屋鑰匙而遭拒
後,原告始進而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所錄者,自無從以該錄
音光碟而遽認被告事先即已知悉丙○○即係原告所曾經媒介
之丁○○之先生與屋主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自仍難遽此認
定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
⑷綜上,足見本件雖係證人丁○○之夫丙○○與屋主訂立買賣
契約,而證人丁○○確曾經由原告得知系爭房屋欲出賣之消
息,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丙○○係經由原告媒介
而與屋主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其主張仲介成立而請求報酬
云云,自無可取。被告辯稱本件買賣非原告仲介成功,原告
自始並未參與協商及訂約,無權請求給付仲介費用等語,則
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仲介報酬13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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