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一
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
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額度,依
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
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2
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207元。
(二)被告於93年8月19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
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內循環使用,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
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
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1月16日止,依現金卡約
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40
,827元,及自97年1月17日至97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另被告於91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
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9月26日起
至95年1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5月1
日止,尚有223,47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208,62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207元及自97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
算之違約金,及給付40,827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
2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223,472元
,及其中208,620元部分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
加計違約金4,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
息明細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
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5,207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40,827元及
自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以及給付223,472元,及其中208,620元部分自97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
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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