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9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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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9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博泰
乙○○
被 告 丙○○原名 趙令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9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以被告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甲○
○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2.5%加上新台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且正卡持
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6月20日止,共積
欠142,674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表、消費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