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十九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