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
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
月應還款之金額。且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
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 計 2,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