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蓓玲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6年北簡
字第32636號判決、9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
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再審裁判費用11,494元
合計   22,988元
備註:上列訴訟費用,扣除再審裁判費用11,494元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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