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峰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1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被告李瑞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菸草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扣案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2.7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提出被告李瑞峰如上之102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偵查案全卷事證,因認前開意旨並無違誤,據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逕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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