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俐葳(原名:李芊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俐葳與 楊筑 琄為姑嫂,因故生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以電腦上網,連結至臉書帳號「尚群汽車國際S.C.Motors」之粉絲專頁頁面,以該臉書帳號以「 楊筑琄 你是一個有病又賤有不要臉的女人」、「你不要臉…又三八…有自戀症又愛利用別人公司的資源、重點是…你不要臉到極點了。我勸你還是去死一死吧賤貨」等言語辱罵楊筑琄,復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帳號「李俐葳」在上開粉絲專業之上開文章留言回應處,以「就算你在有錢不要臉還是不要臉!矯情有耍三八」、「去死一死,免的一天到晚超級討厭有到處找人吵架」等言語辱罵楊筑琄,使該粉絲專頁之數百名粉絲得共見上開言論,足以貶損楊筑琄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筑琄告訴被告李俐葳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此有本院10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