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王新發 訴訟代理人 王金土 被告 王效輿 (即王 曹寶琴 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 (即 王曹寶琴 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 (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 王世宏 (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 (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為被告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並命由王世宏、王毓智為被告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王新發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上午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王曹寶琴則於102年6月14日下午1時12分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王效輿、子女王毓智、王世遠、王世祥及被告王世宏共五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王曹寶琴之死亡證明書及其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26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185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被告王曹寶琴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而其中王效輿、王世遠及王世祥等3人業於102年7月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至原告及王世宏及王毓智則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准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為被告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並依職權裁定命王世宏及王毓智為被告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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