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 廖彤鎔 被告 張雯媛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張雯媛故意捏造不實事項,誣告原告竊取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金庫內簽呈,金庫有鎖匙,只有被告與會計持有。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起訴。被告誣告原告竊盜,使原告受有痛苦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據被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判決無罪在案,依上揭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