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以週年20%計算,被告至96年7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8,196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日盛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屢經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5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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