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因受 林豐茂 之託,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夜間8時50分許,與 廖建境 (林豐茂、廖建境2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臺東縣○○里鄉○○村○○里街○○號 李謀良 之住處,向李謀良索討應退還福緣企業有限公司之開採土石權利金,詎因李謀良向其表示:「我又不認識你們,你們若是代表福緣企業有限公司,有無委託書」等語,張育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謀良恫稱:「委託書就是子彈,你兒子 李錦慧 要參選立委,屆時我們就開記者會、拆招牌、圍狀元樓,今天晚上你一定要處理,明天你不能外出」等語,而以加害李謀良生命、身體、自由及李錦慧名譽之事恐嚇之,致李謀良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安全。嗣聽聞李謀良稱「我已經報案了」等語,張育豪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謀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張育豪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未上訴(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07頁背面),僅就原審判決有關恐嚇有罪部分上訴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字第22號上訴書、被告101年4月6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101年8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恐嚇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李謀良、證人 李五郎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是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業據本院依憑卷證認定明確(詳見下述理由欄),待證事實既臻明瞭,應無對李謀良、李五郎再實施測謊鑑定,另為無益之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何況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聲請就原審證人李謀良、李五郎施以測謊,實無必要。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謀良商討金錢一事不爭執,惟否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並無說出起訴書所載之恫嚇話語,僅係轉交資料給李謀良,這都是李謀良自己說的,我只有跟廖建境二個人,如果當天我是去恐嚇的人,他會請我下來泡茶嗎,同時當天李謀良家中有七、八個人,我只有帶林豐茂給我的契約書去而已,我並沒有說這些話,是李謀良自己亂編的,而且證人亂指證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當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赫李謀良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謀良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具結證稱:被告總共來過兩次,第二次是100年3月15日被告跟另外一個人過來,被告就說他今天要拿回伊10年前讓渡土地曾收到的定金,伊問被告有無委託書,被告說委託書就是子彈,還說你兒子何時要登記立委初選,到時要讓他無法登記還要拆招牌、叫人來圍及拆狀元樓等語,被告要伊當天晚上就處理好,不然不放過伊,被告當時態度及口氣讓伊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29頁、原審卷第51~52頁);當日亦在現場見聞之李謀良弟弟即證人李五郎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從西部過來找李謀良玩,就遇到兩個年輕人進來,其中一位就是被告,他很兇讓伊會害怕,有說要拿錢,不拿出來要拆伊哥哥(按:李謀良)的招牌,其他的伊不記得了,後來就跟哥哥去報案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宗第30頁、原審卷第55~57頁)。經核本案告訴人即證人李謀良、證人李五郎均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毫無仇怨,苟被告未對李謀良為上揭舉動,李謀良豈會於案發翌日(即100年3月16日)即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報案,並能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詳實描述被告以何言語恫嚇之經過細節,又證人李五郎雖年紀已大(00年00月出生),觀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多次表示已記不起來等語,然亦能明確證述:被告並非平和前往商討金錢,係採取讓人感受害怕之言語及態度,上開二位證人既與被告並無宿怨,亦非僅有單一告訴人李謀良之指訴,尚有證人李五郎之證述,研求二人之證詞之內容,就被告係採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讓人感受害怕之言語及態度討債一節,當可確定,是證人李謀良等2人所為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㈡、其次,當天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證人廖建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跟李謀良開口講話,伊聽到他們說的內容是土地讓渡的事情,被告是有講到參選的事情,說如果不處理,他要請社會大眾評評理,李謀良也有跟被告要委託書,伊會去是因為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請 伊載 他去太麻里,事後伊有責怪張育豪為何沒有告訴伊是去討債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30頁)。依照證人廖建境上開證詞,可見被告當天確實有對李謀良提及立委參選及若不處理要請社會評評理等情,核與證人李謀良證稱被告曾揚言要開記者會乙節相符,足徵證人李謀良、李五郎所言非虛。
㈢、況據案發當天搭載被告者為廖建境之友人 陳風全林鐸芳 ,渠等二人於警詢時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自李謀良住處離開返回臺東期間,廖建境有責怪被告要前往李錦慧服務處討債,事先為何不告知,有在車上爭吵等語(見警卷1第
35、39頁)。倘若如被告所述僅係單純送資料過去,李謀良當時對被告非常客氣還請其泡茶,且於被告離開時親自送至大門口等語,何以陪同前往之友人廖建境陪同前往後,竟於回程車內動怒並指責被告為何事先不告知?衡以被告上開所述,核屬一般舉手之勞,證人廖建境實毋須責怪被告事先不告知, 益徵 被告當日應有恫嚇李謀良之非尋常舉動,否則證人廖建境當不致於會動怒責怪被告,以及處於同車之其他兩位友人亦對廖建境指責被告乙事印象深刻,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㈣、又酌以本案遭查獲過程,係告訴人李謀良於案發後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稱報案,並經員警提供照片供其指認,證人即告訴人李謀良於斯時僅陳稱,有2位年輕人至家中,其中1位姓張,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50%肯定就是照片上之被告為恐嚇行為,直至員警傳訊被告與相關證人詢問後,及輔以被告自承當日曾至李謀良家中,終確定當初恐嚇李謀良之人為被告,有告訴人李謀良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照片1紙可憑(見警卷1第24頁、第58頁),觀諸上情,更見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何來虛詞誣陷被告入囹圄而自攬誣告或偽證刑責之動機或可能。是以,被告辯稱:當日至李謀良家中,還寫了伊的姓名及電話給李謀良,若要恐嚇李謀良,不會笨到留名字及電話等語,應非可採。
㈤、另參以告訴人李謀良之弟弟即證人李五郎係從雲林至臺東李謀良住處遊玩,然因於案發當日親眼目睹被告恐嚇李謀良之經過,心生害怕恐遭不測,遂於陪同哥哥李謀良報案後,旋即搭乘火車離開臺東返回雲林等情,業據證人李五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暨其反面),且經證人李謀良證稱確有上情無訛(見原審卷第58頁),是揆諸證人李五郎上揭舉動,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態度不佳、面露兇光,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李謀良,致使在旁之李五郎心生畏懼,選擇離開此處是非之地。從而,參互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李謀良乙情,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雖供稱伊當時有以手機錄音,惟自原審迄今仍無法提出該段錄音內容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而當日陪同被告去案發現場之證人廖建境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都沒有說過委託書就是子彈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30頁)。然若被告至告訴人家中交付契約書影本資料之過程果如被告所述係如此平和,證人廖建境豈會於該次偵訊中證稱:事後伊有責怪被告為何沒有告訴伊是來討債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30頁)。核之證人廖建境之上開供述,一方面說係單純遞交委託書,一方面竟又責怪被告,實有違常情。準此,證人廖建境事後會有責怪被告之舉動,顯係被告當日應有恫嚇等舉動,否則證人廖建境當不至於會責怪被告,是證人廖建境上開證稱,被告未講過子彈等語,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委託被告前往跟李謀良交涉之人即證人林豐茂雖證稱:伊有交代被告不要大小聲,事後還打電話問被告,被告 比伊 之前去找李謀良時還有禮貌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38頁,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林豐茂並非親眼目睹事情經過,僅係自電話中聽聞被告片面之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又被告於本院再稱伊與林豐茂第一次去李謀良上開處所時,曾有錄音,可請林豐茂云云,惟據證人林豐茂於本院證述該錄音帶與本案是不同之事情(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本案並無關連,當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刑法上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為相當,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恐嚇之行為,縱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但不能成立本罪。至如取得財物、利益,另有正當權利,雖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亦不能成立本罪,因其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但其行為超越一般社會觀念容許行使權利之程度,仍可成立他罪。經查,證人林豐茂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陳述:我、福緣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曾仙仁 二人合夥,與李謀良在88年8月12日在臺東縣○○里鄉○○里街○○號李謀良住處,就座落在○○里鄉○○段16203、16206、16207三筆河川公地轉租簽訂讓渡書,二人共支付202萬元,後臺東縣政府於90年1月30日以(90)府工水字第00006811號公告上述3筆土地不再受理土石採取及種植新申請案,李謀良依讓渡書之約定,應於一星期內返還給付之價款,然僅償還32萬元,餘款迄今均未返還,遂委請被告攜讓渡書與李謀良商談債務問題等語,復據證人李謀良、李五郎、廖建境證述被告係為索討應退還福緣企業有限公司開採土石權利金一事登門,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確係受林豐茂委託,只是李謀良為林豐茂是否有權代表福緣企業有限公司有所質疑,並藉口讓渡書已遺失拖延,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主觀上係堅信林豐茂有權索討應退還福緣企業有限公司開採土石權利金,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以恐嚇方法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安全,仍可成立恐嚇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原審對此未予詳查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就告訴人李謀良而言,已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自足使告訴人李謀良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危害財產罪之要件,至為顯然。又被告為上開恫嚇行為時,雖致使在旁之證人李五郎亦心生畏懼,然被告本意應係針對告訴人李謀良,並無欲將危害通知李五郎之情,是證人李五郎縱使心生畏懼,亦難以此另論被告亦對李五郎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叁、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既係認定被告對李謀良恫稱:「委託書就是子彈,你兒子李錦慧要參選立委,屆時我們就開記者會、拆招牌、圍狀元樓,今天晚上你一定要處理,明天你不能外出」等語,應係以加害李謀良生命、身體、自由及李錦慧名譽之事恐嚇之,致李謀良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安全。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卻載為「以加害李謀良生命及李錦慧名譽之事恐嚇之,致李謀良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尚有疏漏。
㈡、刑事訴訟目的之一在於刑罰法規適正之適用,究其實際,乃在如何為適合其情之宣告刑,期以達成刑罰復歸社會之目的;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受託處理林豐茂與李謀良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始末,及案發當日發生恐嚇一事之原委,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違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顯有未當。被告以無罪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認應加重處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受託為林豐茂向李謀良索討應退還福緣企業有限公司之開採土石權利金,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債務問題,竟以恐嚇手段為之,致使告訴人李謀良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恐嚇之對象為已入古稀之年、手無寸鐵之長輩,犯罪情節非微,又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已離婚育有一子、經濟狀況不佳暨告訴人所受之驚懼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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