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19號上訴人 鄭遠祥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參加人 鄭宏 被上訴人 鄭貴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 鄭萬盛 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四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6頁正、背頁)。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不實文宣欺騙取得上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同意推舉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之不法行為,且其選任方式是否合於祭祀公業規約,被上訴人有無派下權,二者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之。又本院既認變更之訴合法,原訴即因訴之變更而不存在,本院自不再就原訴部分審理並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雖分別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准
予備查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惟其選任方式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7條、第8條應先由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1名管理人之規定,而係以「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申請備查為新任管理人,其當選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出具之「派下現員同意書」,係以不實文宣「新任管理人推舉書」之欺騙手段取得,截至104年2月底,共有37人撤銷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且其中有9人並非派下員名冊之派下現員;另有42人表示未曾推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自足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將書面同意書寄發予每位派下員;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92份推舉同意書,是否皆在扣除行方不明之人後之706名派下現員範圍內,甚至被上訴人能在短短3日內,補具52份「派下現員同意書」予以備查,其真偽令人懷疑。況被上訴人所募集之書面同意書,於扣除部分派下現員已為撤銷同意部分後,被上訴人所得票數應未逾半數。再者,被上訴人係原始設立人增妹公之兄- 財源公 之三子阿庚公派下子孫,並非繼承原始設立人派下權之人,並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當無派下權,自無法當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㈡又伊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鄭紹參 之子孫,自為當然之派下
現員,不因申請登記時採「父在不列其子」之內部習慣,未將伊列名於派下現員名冊乙節,而喪失具有繼承派下權之派下現員身分。縱認伊暫未登列於派下現員名冊中,惟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內部歷史文件有極細膩研究,對公業資產保護、帳冊細目追查等項不遺餘力,屬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追加鄭宏、 鄭遠東 為原告之追加之訴部分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變更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二、參加人鄭宏則稱: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代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鄭紹參派下現員鄭宏之子,依內政部解釋案例父在子不列原則,可知上訴人尚未取得派下權,不具備派下現員資格,亦非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伊係依內政部及新竹縣政府函文內容,以派下員連署方式當選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且「新任管理人推舉書」為訴外人 鄭伯虎 所編寫,伊除無權干涉外,內容亦屬實在,並與伊當選管理人為兩回事。況由實際寄回同意書者共為415人,並非全體派下員732人乙事,反足證明派下現員同意書係個人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再者,依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現員系統表,均將伊列名為派下現員,而上開派下現員名冊,乃係經公告30天,無人提出異議後通過,則伊自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縱認伊非派下員,惟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伊亦可當選擔任管理人。另伊並不同意由鄭宏代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鄭紹參之子孫,自為當然之派下現員,不因申請登記時採「父在不列其子」之內部習慣,未將伊列名於派下現員名冊乙節,而喪失具有繼承派下權之派下現員身分。縱認伊暫未登列於派下現員名冊中,惟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內部歷史文件有極細膩研究,對公業資產保護、帳冊細目追查等項不遺餘力,屬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鄭宏稱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已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故得以參加人身分代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㈢鄭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代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事關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之達成,及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其管理人當選有效與否之訟爭,自應由派下員等與祭祀公業目的之實現及財產之歸屬密切相關者享有訴訟實施之權能,始為適當。查,本件上訴人現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登記派下現員,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4年5月18日芎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98頁)。又被上訴人被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而分別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年2月2日以芎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縣竹北市公所於104年2月9日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4年2月2日芎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縣竹北市公所104年2月10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則被上訴人因當選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乙事,上訴人既非系爭祭祀公業已登記之派下現員,客觀上即與之無密切相關,而得享有訴訟實施之權能。是上訴人既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再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派下關係存在,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既無基於派下權身分所生之權利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此項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已登記在冊之派下現員,僅
為派下現員鄭宏之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乙節,上訴人本身並不因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於其目前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影響。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能侵占祭祀公業財產或排擠其財產乙節,因受影響者為系爭祭祀公業已登記在冊之派下現員,則上訴人在未取得派下員身分前,難認對其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可言,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至上訴人另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當然之派下權人云云。
惟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派下全員即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即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則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此為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雖為參加人鄭宏之子,然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即,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上訴人欲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具備在派下現員發生繼承事實時,身為鄭宏之繼承人,且有共同承擔祭祀公業之祭祀等要件。是鄭宏雖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上訴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則上享有第一順位繼承權固無疑義,但是否在將來發生繼承事實時,共同承擔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則繫諸未來,為目前所不知,且依系爭祭祀公業採「父在不列子」之登列方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上訴人目前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顯無基於派下權身分所生之權利受被上訴人侵害之危險,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洵屬無據,其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進
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再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係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該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其立法理由,乃以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已經公告周知,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如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等公告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該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並得逕向法院起訴等語,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之信賴,方賦予利害關係人得逕對祭祀公業申報登記或公告事項向法院起訴之權利。而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內部歷史文件有極細膩研究,對公業資產保護、帳冊細目追查等項不遺餘力乙事,縱認屬實,亦非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是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理由。
㈢鄭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代上訴人承當本
件訴訟,是否有理由?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 鄭宏固 主張依前開規定代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且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正、背頁),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由鄭宏代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 鄭宏前 揭主張即為無理由,其稱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關係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