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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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瀚陽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瀚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瀚陽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7日│102年9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撤緩毒│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212號│第179號│├───┬──┼───────────┼───────────┤│最後│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94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103年3月20日│├───┼──┼───────────┼───────────┤││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94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4月14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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