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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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 廖述 翔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麗 惠原告 廖繼 杉被告 朱萬來
朱偉 哲 朱文亮 朱芹 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萬來、 朱偉哲 、朱文亮、朱芹 俞應 連帶給付原告 廖述翔 新臺幣伍萬元、 廖繼杉 參萬元。
被告朱萬來應給付原告廖述翔伍萬元。
被告朱萬來應給付原告廖繼杉參萬元。
被告朱萬來應給付原告 蕭麗惠 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萬來、朱偉哲、朱文亮、 朱芹俞 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廖述翔、廖繼杉預供擔保後,得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免為假執行;被告朱萬來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參萬元、參萬元,為原告廖述翔、廖繼杉、蕭麗惠預供擔保後,得就主文第二至四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朱萬來、朱偉哲、朱文亮、朱芹俞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述翔20萬元、廖繼杉10萬元、蕭麗惠10萬元。⒉被告朱萬來應給付原告廖述翔80萬元。
⒊被告朱萬來應給付原告廖繼杉60萬元。⒋被告朱萬來應給付原告蕭麗惠60萬元。」等語,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萬來前於10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共觸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事犯罪;而被告朱偉哲、朱文亮、朱芹俞則與被告朱萬來共同於101年7月18日對原告廖述翔、廖繼 杉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事犯罪。是被告等人對原告廖述翔、廖繼杉、蕭麗惠以不當之言詞辱罵,或數次輪流對原告廖述翔吐口水極盡羞辱,足以貶抑原告廖述翔、廖繼杉、蕭麗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廖述翔、廖繼杉、蕭麗惠之人格權,嚴重造成原告廖述翔、廖繼杉、蕭麗惠精神上之損害;另被告朱萬來亦有恐嚇原告廖繼杉、蕭麗惠之生命、身體安危之犯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朱萬來、朱偉哲、朱文亮、朱芹俞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述翔20萬元、廖繼杉10萬元、蕭麗惠10萬元。⒉被告朱萬來應給付原告廖述翔80萬元。
⒊被告朱萬來應給付原告廖繼杉60萬元。⒋被告朱萬來應給付原告蕭麗惠60萬元。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辯稱略以:被告等雖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言語,惟對照該案件刑事判決所載之錄音譯文前後文可知,被告等並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意,是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朱萬來、朱偉哲、朱文亮、朱芹俞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公然污辱罪等情,應有誤判。再者,縱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依前揭錄音譯文第8頁所載,原告廖述翔有挑釁之情,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鈞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賠償數額。另被告朱萬來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有輕度肢障之配偶 游秀美 及中度聽障且長期洗腎之母親 朱陳錦待 扶養,其100年度收入為0;被告朱偉哲、朱文亮、朱芹俞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朱偉哲在鐵工廠上班,其100年度之總收入為31萬7387元,平均月薪為2萬6000元,名下僅有一部車齡10年之二手車,無任何價值,且其就學時之助學貸款迄今尚未繳清;被告朱芹俞在鐵板公司上班,100年度之總收入為26萬1307元,名下車齡10年之汽車已無價值,亦有助學貸款未繳清;被告朱文亮因車禍受傷變成輕度肢障,目前無業,100年度總收入7695元,名下二部汽車之車齡分別為9年、15年,無任何價值,又目前被告等所棲身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係向他人承租而來,生活至為清苦,反觀原告等擁有系爭住處之房地,其經濟條件優於被告甚多,承諸上情請鈞院一併斟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固坦承有說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言語,惟否認有恐
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然被告朱萬來於101年10月5日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本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已表示認罪(參偵卷第38頁背面),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認有說上開犯罪事實之言語(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27號刑事卷第45頁背面、第7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卷第41、57頁)。復依原告廖述翔分別於101年7月27日、8月16日、10月5日、11月6日在偵查中指訴,及於101年9月25日在偵查中證述:被告等有為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等情(參他字卷第3、27頁、偵卷第20、38、47頁);另於102年1月16日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庭4人都有對伊吐口水;因7月18日之事情之後,我們是用攝影機加錄音功能採證,鏡頭是放在兩戶共同牆之上方,7月18日之後我們提供的錄音、錄影攝到的是馬路旁的公開場所;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11次的犯罪事實每一次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街○○號門前路邊,其中只有101年11月21日伊在門口,朱萬來是在他家的2樓向著路邊對伊罵;第一次事發時錄影伊父親不在場,只有伊與女友蕭麗惠在場;7月31日伊與伊父親都在;8月23日只有伊女友在場;
8月26日伊與伊爸爸都在場;8月31日只有伊在場;9月10日伊跟伊爸爸都在場;9月12日只有伊爸爸在場;9月17日伊跟伊爸爸都在場;10月2日只有伊爸爸在場;10月21日只有伊在場;11月2日伊跟伊爸爸都在場,伊女友不在場」等語(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27號刑事卷第66至68頁)。另原告蕭麗惠於101年9月25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101年8月23日,被告是對伊公然侮辱等語(參偵卷第20頁背面)。
此外,亦有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錄音譯文附於系爭刑事卷可稽(參他字卷第5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第6至2
2、48至50頁、偵卷第24至26、48頁)。據上,本件被告朱萬來坦承之上情,核與原告廖述翔、蕭麗惠上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與上開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亦均相符,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另查,依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朱萬來數度所為辱罵行為,雖未指名道姓,但均係對在場之原告廖述翔等人所為恐嚇及辱罵之行為。且被告朱萬來所為如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朱萬來雖係身處於自家二樓對外發表此不堪入耳之語句,然被告朱萬來既係在廖述翔於自家門口洗摩托車時始為此一辱罵行為,再查其音量已足為監視器所測錄,實足為不特定人共知共聞,尚難認其所為僅係自言自語,而無對廖述翔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朱萬來有對原告廖述翔當面吐口水,此情亦據原告廖述翔於上開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伊罵時,未指名道姓,且係在自家所為,無公然辱侮意思等語,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朱萬來於101年7月18日21時50分許,對廖述翔及蕭麗惠稱:「恁某住在 馬岡 厝喔!」、「乎恁父仔囝攏沒去啦!乎恁攏沒去!」、「我明仔那沒甲恁處理,我甲你姓廖。」、「頭嘟阿恁某甲我照 安奈 ?住在馬岡厝,我查好啊!」等語,皆係以具體表示加害原告廖述翔及其父親廖繼杉及蕭麗惠身體、生命方式之恫嚇,客觀上均足使廖述翔及蕭麗惠產生恐懼之感,自足使原告廖述翔及蕭麗惠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朱萬來於101年7月31日某時,對廖述翔及其父廖繼杉恫嚇:「我講你要埋在叨位啦!」、「我若搬走,恁家就準備好收好屍體啦!」、「你甭看啦!恁家我查到位了啦!」;於101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對廖述翔及其父廖繼杉恫嚇:「呼恁父仔子同一天作祭。」等語,均係以具體表示加害原告廖述翔及廖繼杉身體、生命方式之恫嚇,客觀上均足使人產生恐懼之感,自足使原告廖述翔及廖繼杉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被告朱萬來前揭所為,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被告朱萬來辯稱:伊非恐嚇等語,亦無可採。且被告朱萬來上開言行舉止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且預見其言詞舉止足以使原告廖述翔等人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行舉止,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至明。被告朱萬來辯稱,其就101年7月31日部分所為,應該是與警察對話,另101年7月18日所為應該只是取笑等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無足採。惟原告蕭麗惠另請求被告朱萬來、朱偉哲、朱文亮、朱芹俞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因僅被告朱萬來向其為恐嚇犯行,當時被告朱萬來、朱偉哲、朱文亮並未參與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蕭麗惠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此外,原告等其餘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及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原告廖述翔、廖繼杉、蕭麗惠因被告朱萬來、朱偉哲、朱文亮、朱芹俞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恐嚇部分僅被告朱萬來所為)之行為,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並造成居家不寧,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又審酌原告廖述翔係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就職於模具工廠,101年總收入為39萬4377元,名下另有土地二筆,財產總額67萬0590元;原告廖繼杉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當地守望相助隊服務,101年度所得為1800元,名下另有投資、汽車財產總額30萬元;原告蕭麗惠為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就職服務業,101年度所得16萬3037元,名下另有投資、汽車財產總額11萬6990元;反觀,被告朱萬來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以前務農,目前靠三名子女扶養,其等每個給伊1萬5000元,名下無恆產;被告朱偉哲係高中畢業,目前在機械廠工作每月收入2萬8000元左右,101年度所得31萬7387元、另有汽車一輛;被告朱文亮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做雜工每月收入2萬3、4000元,101年度所得7695元,另有汽車二輛;被告朱芹俞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鐵工廠上班,擔任製圖工作,月薪約2萬元左右,101年度所得26萬1307元,另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再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等之加害情節、原告等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述翔、廖繼杉、蕭麗惠分別請求被告朱萬來各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另請求被告朱萬來、朱偉哲、朱文亮、朱芹俞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述翔20萬元、廖繼杉10萬元,均屬過高,而應核減為:被告朱萬來應賠償原告廖述翔5萬元、原告廖繼杉3萬元、原告蕭麗惠3萬元;另被告朱萬來、朱偉哲、朱文亮、朱芹俞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述翔5萬元、廖繼杉3萬元之範圍內,核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述翔、廖繼杉、蕭麗惠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萬來各賠償5萬元、3萬元、3萬元;另被告朱萬來、朱偉哲、朱文亮、朱芹俞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述翔5萬元、廖繼杉3萬元部分,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珮琦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事實│所犯刑事法條│備註││││││││├──┼───┼─────┼─────────────────┼──────┼────┤│1│朱萬來│101年7月18│朱萬來對在場之廖述翔恫嚇及辱稱:「│朱萬來、朱偉││││朱偉哲│日21時50分│我幹你娘雞歪,恁爸仔囝攏俗辣啦!你│哲、朱文亮、││││朱文亮││老爸狗母生ㄟ啦!」、「我講你老爸俗│朱芹俞對廖述││││朱芹俞││辣!」、「恁某住在馬岡厝喔!」、「│翔、廖繼杉共││││││乎恁父仔囝攏沒去啦!乎恁攏沒去,錄│犯刑法第309││││││音就錄甭錄影啦!」、「你是狗母生ㄟ│條;朱萬來對││││││俗辣仔,安奈你聽有沒?」「幹你娘雞│ 廖繼翔 、蕭麗││││││歪,我買甲你毆啊!」、「你雜種啊!│惠犯同法第30││││││」、「我買甲你毆啊!我那無敢!」、│5條││││││「你真正俗辣哩!」「我買甲你毆落去│││││││!我沒騙你!」、「幹你娘!恁爸仔囝│││││││攏雞歪小」、「我明仔那沒甲恁處理,│││││││我甲你姓廖。」,並對廖述翔及蕭麗惠│││││││恫嚇稱,「頭嘟阿恁某甲我照安奈?住│││││││在馬岡厝,我查好啊!」,復對廖述翔│││││││當面吐口水。朱偉哲、朱文亮及朱芹俞│││││││亦均基於與朱萬來間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聯絡,朱偉哲對廖述翔辱稱:「是狗母│││││││生的你聽沒有?是狗母生ㄟ啦!」,並│││││││對廖述翔當面吐口水;朱芹俞對廖述翔│││││││辱稱:「是有狗在吠嗎?」,並對廖述│││││││翔當面吐口水;朱文亮亦對廖述翔當面│││││││吐口水。│││├──┼───┼─────┼─────────────────┼──────┼────┤│2│朱萬來│101年7月31│朱萬來對廖述翔及廖繼杉恫嚇及辱稱:│朱萬來對廖述│││││日某時│「我講你要埋在叨位啦!破破ㄟ!」、│翔、廖繼杉犯││││││「我若搬走,恁家就準備好收好屍體啦│刑法第305條││││││!」、「你甭看啦!恁家我查到位了啦│及同法第309││││││!」。│條││├──┼───┼─────┼─────────────────┼──────┼────┤│3│朱萬來│101年8月23│朱萬來對蕭麗惠辱稱:「雜種啊!」、│朱萬來對蕭麗│││││日21時12分│「狗母生ㄟ!」、「幹你娘雞歪!」。│惠犯刑法第│││││││309條││├──┼───┼─────┼─────────────────┼──────┼────┤│4│朱萬來│101年8月26│朱萬來對廖述翔及廖繼杉恫嚇及辱稱:│朱萬來對廖述│││││日20時20分│「幹!」、「那俗辣咧!呼恁父仔子同│翔、廖繼杉犯││││││一天作祭。」。│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5│朱萬來│101年8月31│朱萬來對廖述翔辱稱:「幹你娘雞歪咧│朱萬來對廖述│││││日15時59分│!」。│翔犯刑法第30│││││││9條││├──┼───┼─────┼─────────────────┼──────┼────┤│6│朱萬來│101年9月10│朱萬來對廖述翔及廖繼杉辱稱:「破破│朱萬來對廖述│││││日13時12分│ㄟ喔!擱走法院喔!破破ㄟ」。│翔、廖繼杉犯│││││││刑法第309條││├──┼───┼─────┼─────────────────┼──────┼────┤│7│朱萬來│101年9月12│朱萬來對廖繼杉辱稱:「幹你娘雞歪!│朱萬來對廖繼│││││日10時55分│破破ㄟ!俗辣仔喔!臭俗辣喔!」。│杉犯刑法第30│││││││9條││├──┼───┼─────┼─────────────────┼──────┼────┤│8│朱萬來│101年9月17│朱萬來對廖述翔及廖繼杉辱稱:「破破│朱萬來對廖述│││││日13時37分│ㄟ!俗辣仔喔!臭俗辣喔!」、「我幹│翔、廖繼杉犯│││││至14時51分│你娘雞歪咧!」。│刑法第309條││├──┼───┼─────┼─────────────────┼──────┼────┤│9│朱萬來│101年10月│朱萬來對廖繼杉辱稱:「幹你娘雞歪!│朱萬來對廖繼│││││2日9時59分│」。│杉犯刑法第30│││││││9條││├──┼───┼─────┼─────────────────┼──────┼────┤│10│朱萬來│101年10月│朱萬來對廖述翔辱稱:「幹你娘雞歪!│朱萬來對廖述│││││21日14時50│」。│翔犯刑法第30│││││││9條││├──┼───┼─────┼─────────────────┼──────┼────┤│11│朱萬來│101年11月2│朱萬來對廖述翔、廖繼杉辱稱:「幹你│朱萬來對廖述│││││日13時25分│娘雞歪!俗辣!」。│翔、廖繼杉犯│││││││刑法第30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