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賴勁宇
丁慶君 被告 劉財明
詹碧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82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64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財明應給付原告賴勁宇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給付原告丁慶君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碧雲應給付原告賴勁宇新台幣陸萬元、給付原告丁慶君新台幣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財明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賴勁宇、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丁慶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碧雲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賴勁宇、以新台幣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丁慶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慶君起訴聲明原請求其醫療費用支出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470元;其後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為1,410元(捨棄原請求中60元診斷書費用收據部分,詳見本院案卷第26頁背面),其訴雖有變更,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劉財明為視障盲胞,與被告詹碧雲、原告賴勁宇及丁慶君夫妻均為臺中市○○區○○○街○○號哲園大樓社區之住戶。100年11月6日20時許,被告劉財明及詹碧雲在上開社區中庭談論批評原告丁慶君之婆婆即訴外人 林惠英 ,適為原告丁慶君聽聞而出言制止並發生口角。其後雙方各自離開返家,其後被告詹碧雲帶寵物狗欲前往上址頂樓,途經7樓時,為林惠英質問先前與原告丁慶君發生口角之事,被告劉財明夫妻亦因聽聞爭吵聲而先後上樓察看,被告劉財明之妻並與林惠英、原告丁慶君發生口角,被告劉財明在7樓樓梯口聽聞,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已懷有身孕之原告丁慶君辱罵「心地很惡毒」、「沒有道德」、「不怕生孩子沒屁眼」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丁慶君。(二)100年11月7日13時許,被告詹碧雲在上址社區中庭正欲外出遛狗之際,適原告丁慶君亦欲外出,而關上社區中庭大門,被告詹碧雲見狀即藉故出言挑釁「關門不會小聲點哦!」等語,因見原告丁慶君不予理會,逕自徒步走出中庭,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趨前對原告丁慶君辱罵「不然你是聾子哦!」(台語)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丁慶君。(三)100年11月21日13時許,被告詹碧雲在上址社區中庭掃地,適原告賴勁宇及丁慶君自外返回社區時,原告丁慶君隨手將社區大門關上,致被告詹碧雲無法進入,經被告詹碧雲出言質問後,原告賴勁宇即打開大門,被告詹碧雲因認原告丁慶君蓄意找麻煩,即尾隨原告賴勁宇及丁慶君進入電梯,揚言前往上址4樓找社區主委理論。當電梯停在上址4樓開門後,被告詹碧雲竟基於強制犯意,站在電梯門外,以一手強行按住電梯門及以身體擋住電梯門,另一手按主委即訴外人 陳鑑榮 住處電鈴之方式,強使原告賴勁宇及丁慶君留在電梯內,任憑被告詹碧雲向主委陳鑑榮投訴原告賴勁宇夫妻刻意關門刁難乙事,而當場間接施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賴勁宇及丁慶君2人之行動自由;(四)其後,因被告劉財明在上址3樓聽聞被告詹碧雲等人爭吵聲後,前往4樓察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4樓電梯間,對原告賴勁宇辱罵「你是沒路用的卡小」(台語)等語;(五)該時被告詹碧雲亦基於恐嚇犯意,對原告丁慶君恫稱「肚子那麼大,給我卡注意,改天給妳從樓梯推下去,看妳怎麼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丁慶君,致原告丁慶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六)適時,原告賴勁宇見狀即當場回嗆「不然你們要怎樣啦?」等語,復引發被告劉財明不滿,被告劉財明即基於傷害犯意,衝入電梯內,徒手勒住原告賴勁宇之頸部,並拉扯原告賴勁宇,致原告賴勁宇因此受有左眼眶及脖子挫傷等傷害;(七)同時,被告詹碧雲亦基於傷害犯意,於被告劉財明與原告賴勁宇肢體拉扯衝突之際,趁隙以徒手方式強抓原告丁慶君之外套,自後將原告丁慶君強拉出電梯,致原告丁慶君摔倒在電梯間地面,因此受有子宮早期收縮合併下腹痛、右髖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八)101年4月22日16時許,被告劉財明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玄關處,見原告賴勁宇及丁慶君夫妻與訴外人 賴妤甄 行經該處,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丁慶君辱罵恫稱「瘋女人,你再來就把你擂死。」(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丁慶君,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丁慶君,致原告丁慶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均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2人自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一)醫療費:原告丁慶君因被告詹碧雲上開不法傷害行為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410元。原告賴勁宇因被告劉財明上開不法傷害行為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660元。(二)精神慰撫金:被告2人事發後並無誠意與原告和解,原告分別遭被告傷害、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自尊心嚴重受創,且心生驚恐及痛苦,引發緊張失眠、胸悶及焦慮煩躁等症狀,又被告2人枉顧法紀,為上開非法行為,明知原告丁慶君大腹便便,仍不顧孕婦及胎兒安全,犯罪行為手段凶殘,使原告2人遭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不堪,故原告丁慶君向被告劉財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向被告詹碧雲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另原告賴勁宇向被告劉財明及詹碧雲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有理【綜上,原告賴勁宇向被告劉財明請求金額為302,660元、向被告詹碧雲請求金額為300,000元;原告丁慶君向被告劉財明請求金額為300,000元;向被告詹碧雲請求金額為601,41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財明應給付原告賴勁宇302,660元、原告丁慶君300,0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財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碧雲應給付原告賴勁宇300,000元、原告丁慶君601,41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碧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固均已不爭執伊等確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就伊等上開所為各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及傷害,是各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予爭執,另被告詹碧雲對原告丁慶君因此已支出醫藥費用1,410元、被告劉財明對原告賴勁宇因此已支出除中醫(支出1,230元部分有爭執)外之醫藥費用1,430元,均不為爭執。然被告劉財明仍對原告賴勁宇所提出其於100年12月16日及17日至 汪敬超 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計1,230元部分予以爭執,並辯稱:原告賴勁宇乃於100年11月21日,因被告劉財明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脖子挫傷,而於同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就診,且據慈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賴勁宇宜休養3日,並建議門診繼續追蹤即可,顯見原告賴勁宇於相隔20餘日後,方另至汪敬超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上開費用,已難認其事後就診之頸部扭挫傷,仍係被告劉財明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者,亦即原告賴勁宇另行支出汪敬超中醫診所醫療費計1,230元,顯與被告劉財明上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又被告2人亦認原告2人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財明為視障盲胞,與被告詹碧雲、原告賴勁宇及丁慶君夫妻均為臺中市○○區○○○街○○號哲園大樓社區之住戶。於100年11月6日20時許,被告劉財明與詹碧雲在上開社區中庭,談論批評原告丁慶君之婆婆即訴外人林惠英,適為原告丁慶君聽聞而出言制止並發生口角。其後雙方各自離開返家,被告詹碧雲帶寵物狗欲前往上址頂樓,途經7樓時,為林惠英質問其與原告丁慶君口角之事,被告劉財明夫妻聽聞爭吵聲而先後上樓察看,被告劉財明之妻並與林惠英、原告丁慶君發生口角,被告劉財明在7樓樓梯口聽聞,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已懷有身孕之原告丁慶君辱罵「心地很惡毒」、「沒有道德」、「不怕生孩子沒屁眼」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丁慶君。100年11月7日13時許,被告詹碧雲在上址社區中庭正欲外出遛狗之際,適原告丁慶君亦欲外出,而關上社區中庭大門,被告詹碧雲見狀即藉故出言挑釁「關門不會小聲點哦!」等語,因見原告丁慶君不予理會,逕自徒步走出中庭,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趨前對原告丁慶君辱罵「不然你是聾子哦!」(台語)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丁慶君。100年11月21日13時許,被告詹碧雲在上址社區中庭掃地,適原告賴勁宇與丁慶君自外返回社區時,原告丁慶君隨手將社區大門關上,致被告詹碧雲無法進入,經被告詹碧雲出言質問後,原告賴勁宇即打開大門,被告詹碧雲因認原告丁慶君蓄意找麻煩,即尾隨原告賴勁宇及丁慶君進入電梯,揚言前往上址4樓找社區主委理論。當電梯停在上址4樓開門後,被告詹碧雲竟基於強制犯意,站在電梯門外,以一手強行按住電梯門及以身體擋住電梯門,另一手按主委即訴外人陳鑑榮住處電鈴之方式,強使原告賴勁宇及丁慶君留在電梯內,任憑被告詹碧雲向主委陳鑑榮投訴原告賴勁宇夫妻刻意關門刁難乙事,而當場間接施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賴勁宇及丁慶君2人之行動自由;嗣因被告劉財明在上址3樓聽聞詹碧雲等人爭吵聲後,前往4樓察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4樓電梯間,對原告賴勁宇辱罵「你是沒路用的卡小」(台語)等語;被告詹碧雲亦基於恐嚇犯意,對原告丁慶君恫稱「肚子那麼大,給我卡注意,改天給妳從樓梯推下去,看妳怎麼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丁慶君,致原告丁慶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適時,原告賴勁宇見狀即當場回嗆「不然你們要怎樣啦?」等語,復引發被告劉財明不滿,被告劉財明即基於傷害犯意,衝入電梯內,徒手勒住原告賴勁宇之頸部,並拉扯原告賴勁宇,致原告賴勁宇因此受有左眼眶及脖子挫傷等傷害;被告詹碧雲亦基於傷害犯意,於被告劉財明與原告賴勁宇肢體拉扯衝突之際,趁隙以徒手方式強抓原告丁慶君之外套,自後將原告丁慶君強拉出電梯,致原告丁慶君摔倒在電梯間地面,因此受有子宮早期收縮合併下腹痛、右髖及背部挫傷等傷害。101年4月22日16時許,被告劉財明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玄關處,見原告賴勁宇及丁慶君夫妻與賴妤甄行經該處,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丁慶君辱罵恫稱「瘋女人,你再來就把你擂死。」(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丁慶君,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丁慶君,致原告丁慶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被告劉財明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2罪、傷害罪1罪及恐嚇罪1罪;被告詹碧雲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1罪、強制罪1罪、恐嚇罪1罪及傷害罪1罪之刑事部分,均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22號分別判處被告劉財明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詹碧雲應執行拘役90日,得易科罰金後,因被告2人及檢察官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1年度易字第2822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則被告2人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且分別造成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予認定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對原告2人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容無疑義。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丁慶君因被告詹碧雲所為傷害等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因此已支出醫藥費用1,410元、原告賴勁宇則因被告劉財明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頸部挫傷,亦已於慈濟醫院支出醫藥費用1,430元等情,業據原告2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存卷可參(詳見附民案卷第7至8頁、第10至1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案卷第51頁背面),則原告2人所為此部分請求,均堪認有據,應予准許。然被告劉財明對原告賴勁宇所提出其於100年12月16日及17日至汪敬超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計1,230元部分則予以爭執,並以上情置辯。而查,原告賴勁宇確曾於100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以其頸部扭挫傷之病因至汪敬超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上開費用等情,固據原告賴勁宇提出汪敬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於本院案卷第54頁及第55頁)等存卷足佐,且為被告劉財明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惟查,原告賴勁宇係於100年11月21日,因被告劉財明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脖子挫傷,而於同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診,且據慈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賴勁宇宜休養3日,並建議門診繼續追蹤即可等情,既有原告賴勁宇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詳見附民案卷第14頁),是以,原告賴勁宇於相隔20餘日後之100年12月16日,方另以其頸部扭挫傷之病因至汪敬超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上開費用,確已難認該就診病因係屬被告劉財明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傷勢之延續,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蓋以一般人感覺有頸部扭挫傷之不適感,亦可能出於工作、家事等勞累或坐姿、睡姿等故所致,原因不一而足,則原告賴勁宇於100年11月21日至慈濟醫院就診並休養3日後,是否另因上開其他因素,方另行引發該不適之病徵而於100年12月16日向中醫求診,亦非無可能,從而,被告劉財明辯稱原告賴勁宇乃未舉證證明其另行支出汪敬超中醫診所醫療費計1,230元,與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所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當堪採信,是原告賴勁宇此部分所為請求,應不予准許。基上,原告賴勁宇請求被告劉財明給付之醫療費用數額,應以1,430元為當;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丁慶君請求被告詹碧雲給付醫藥費用1,41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2)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賴勁宇於100年11月21日遭被告詹碧雲為強制行為、遭被告劉財明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另原告丁慶君則先後於100年11月7日遭被告詹碧雲為公然侮辱行為,復於100年11月21日遭被告詹碧雲為強制、恐嚇及傷害行為;另於100年11月7日遭被告劉財明為公然侮辱行為及101年4月22日遭被告劉財明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已如上述,則其等身體、健康及自由等均遭受侵害,身心因而自均受有相當痛苦至明,依上開說明,其等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丁慶君大學畢業,擔任幼稚園老師,月收入約2萬3000元,名下並無房地產,僅有汽車1部,沒有存款,有1個小孩,現住房屋係向他人承租,上開事件發生時為孕婦;原告賴勁宇大學畢業,現於全家便利商店擔任主管工作,月收入約2萬9000元,無房地產,亦無車子及存款,有1個小孩,現住房屋係向他人承租;被告劉財明係國中畢業,為視障盲胞,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面積17平方公尺之房屋1棟及公告現值約46萬7330元之土地1筆;被告詹碧雲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月收入約8000元,名下有臺中市北屯區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房屋1棟及公告現值約68萬3560元之土地1筆,及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僅因養狗、打掃、關門等糾紛起爭執,被告2人即分別對原告2人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詹碧雲甚至在原告搭乘電梯時,強使原告停留在4樓,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動手拉扯懷有身孕之原告丁慶君,使原告丁慶君跌坐在地,造成原告丁慶君子宮早期收縮合併下腹痛等傷害,被告2人所為致使原告2人身心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為灼然,並參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職業等,認原告賴勁宇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各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賴勁宇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認原告丁慶君請求被告劉財明及詹碧雲各給付30萬元及60萬元之慰撫金,亦尚嫌過高,各應酌減為6萬元及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丁慶君逾此範圍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勁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財明給付61,430元、被告詹碧雲給付6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告丁慶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財明給付60,000元、被告詹碧雲給付151,41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財明、詹碧雲(均於101年11月22日收受,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卷第16及17頁)之翌日即各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均陳明各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該等部分之請求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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