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億瑩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億瑩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5年以內竟因曾至 張冠雄 負責面試之所屬公司工作應徵,而與張冠雄有一面之緣,即開始多次尾隨張冠雄。嗣於105年9月8日中午,又在張冠雄工作場所外等候,見張冠雄外出,即尾隨張冠雄至新北市○○區○○街○巷○號「老五鍋貼牛肉麵」小吃店,在張冠雄點購付款共價值77元之酸辣湯(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之青菜豆腐湯為酸辣湯)1碗、鍋貼7個後,在店內用餐之際,竟基於毀損故意,進入店內將張冠雄所點購之酸辣湯、鍋貼7個翻倒在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冠雄。
二、案經張冠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即被告徐億瑩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所陳述之意見,核對其內容並非爭執證據能力,係在爭執證明力(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檢察官及被告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事件發生在105年9月8日中午12點,張冠雄跟我前○○○區○○街○巷○號1樓用餐,當時張冠雄已經結帳,購買1碗酸辣湯及韭菜鍋貼6顆,合計77元,當時我質疑湯品溫度有些過高會燙到皮膚之類的,當時店員戴紫色的手套端湯,湯從碗灑出來了,我要求店員換一碗湯,後來店員不換,還強拉我的黑色皮包,我不清楚店員的動機。碗是摔不破的美奈米材質、可重複使用的塑膠餐具,我沒有損害任何餐具器皿的事實,我主張我無罪(本院卷第36頁反面)。106年6月8日下午4點審查毀損案件,張冠雄有在該案審查程序跟我道歉,我沒有造成他任何用餐的情緒困擾,107年3月13日下午6點,我有當面親自詢問張冠雄老五鍋貼牛肉麵毀損的事情,他說我沒有毀損他購買的餐點的情形(本院卷第37頁)云云。
二、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冠雄 於警 偵詢時證稱:105年9月8日中午我發現被告又再次跟蹤我到新北市○○區○○街○巷○號「老五鍋貼牛肉麵」用餐,我點了鍋貼7個,湯品77元,付款後要用餐時,被告突然進到店內,不知道說什麼,然後出手把我的餐點翻倒在地上,餐點全都無法吃了等語綦詳(偵卷第12、106頁),並據證人即「老五鍋貼牛肉麵」店長 羅子家 於警詢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跟著張冠雄進入店內,張冠雄點完餐內用之後,被告就站在桌邊,張冠雄就對被告說你一直跟著我幹嘛,不要一直跟著我,我們店內小姐見狀就上前請他們到外面處理,被告就到店外等候,過了約10多分鐘,被告又衝進店裡對張冠雄大小聲,並對上前處理之店裡小姐咆哮,所以我就從廚房出去要幫忙排解,告知被告如果再惹事就要報警,被告竟情緒激動而將張冠雄餐點全部掃翻在地,湯汁還潑灑到其他客人等語綦詳(偵卷第11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12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39863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文聖派出所105年9月8日51人勤務分配表(偵卷第113、117、118頁)及老五鍋貼牛肉麵價目表(原審卷第29頁)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不諱言確有將張冠雄點購之酸辣湯翻倒之情(偵卷第9、122頁)。據此,足徵證人張冠雄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被告辯稱未毀損張冠雄所購買之餐點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出手將張冠雄點購之酸辣湯、鍋貼7個翻倒在地時,係出於使張冠雄無法食用該等餐點之毀損故意而為,其主觀上有毀損犯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張冠雄無疑。至被告辯稱未毀損「老五鍋貼牛肉麵」店內餐具器皿等語,則與其本案被訴毀損張冠雄選購價值共計77元之酸辣湯、鍋貼7個等餐點無關,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無可採,其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毀損之湯品為青菜豆腐湯,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酸辣湯(原審卷第89頁),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事實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恣意翻倒張冠雄點購之餐點,足以生損害於張冠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與張冠雄和解及素行、年齡、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總此,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