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煒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283、28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煒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捌零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參只、壹只、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煒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警方於查獲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犯行時,
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分別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分見107毒偵270卷第5頁、107毒偵807卷第6頁次面、108毒偵97卷第8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1包、1包,經送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號
第283號第284號第285號被告周煒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5樓之1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0810公克、驗餘淨重
2.0808公克),並於同日下午10時5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4月1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2樓住處內,以上述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00公克、驗餘淨重
0.3098公克),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號1樓住處內,以上述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受處分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
2時55分許,依本署觀護人通知至署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號1樓住處內,以上述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7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0公克、驗餘淨重0.2028公克),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各次犯│││供述│罪事實。│││││├──┼─────────────┼────────────┤│二│本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284號案件:㈠台灣檢驗科技│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0810││││公克、驗餘淨重2.0808公克││││)││││││├──┼─────────────┼────────────┤│三│本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285號案件:㈠台灣檢驗科技│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00││││公克、驗餘淨重0.3098公克││││)││││││├──┼─────────────┼────────────┤│四│本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283號案件:台灣尖端先進生│實。│││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五│本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282號案件:㈠台灣檢驗科技│實。│││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0││││公克、驗餘淨重0.2028公克││││)││││││├──┼─────────────┼────────────┤│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用毒品案件紀錄表│㈠、㈡、㈢、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第807號(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30日至109年5月29││││日止)及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156號(緩││││起訴期間為108年4月8││││日至110年4月7日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9號、第1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59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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