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弘指定辯護人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07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27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至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張維書 」使用。嗣「張維書」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犯罪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張哲睿鄭瀚彥 、簡 秀芬 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經告訴人張哲睿等人察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簡秀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鄭瀚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張哲睿、鄭瀚彥、簡秀芬等3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公共危險罪,罪質與犯罪型態與本案均有不同,難認本件被告有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詐欺告訴人張哲睿、鄭瀚彥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簡秀芬部分則未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僅1個、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本件因告訴人3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緝314卷第1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提供交付予「張維書」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證據│├──┼──────┼──────────┼────────┼───────────────┤│1│107年4月17│佯裝為瘋狂賣客購物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被告陳宇弘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日下午5時37│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帳號000000000000│緝314卷第29至30頁、核交334│││分許│哲睿,向張哲睿佯稱因│1673號帳戶│卷第31至3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序中之自白(本院原金訴8卷第││││致訂單重複下訂,要協││147至151頁)。││││助解除扣款,張哲睿因││2.告訴人張哲睿於警詢時之指述(││││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偵8795卷第30至32頁)。││││後於當日下午6時51分││3.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6時53分許,在新││2紙(偵8795卷第35頁)。││││竹市○區○○○路○號││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以永豐銀行之自動櫃││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員機,將新臺幣(下同││暨交易明細1份(偵3433卷第17││││)29,987、29,989元匯││至19頁)。││││款至被告帳戶。│││├──┼──────┼──────────┤├───────────────┤│2│107年4月17│佯裝為瘋狂賣客購物網││1.被告陳宇弘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日下午6時3│站人員,撥打電話予鄭││緝314卷第29至30頁、核交334│││分許│瀚彥,向鄭瀚彥佯稱因││卷第31至3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序中之自白(本院原金訴8卷第││││致訂單重複下訂,要協││147至151頁)。││││助解除扣款,鄭瀚彥因││2.告訴人鄭瀚彥於警詢時之指述(││││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偵3433卷第13至15頁)。││││當日下午7時10分許,││3.蘇澳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在宜蘭縣○○鎮○○路││細表1紙(偵3433卷第27頁)。││││一段98號,以蘇澳地區││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將││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29,987元匯款至被告帳││暨交易明細1份(偵3433卷第17││││戶。││至19頁)。│├──┼──────┼──────────┤├───────────────┤│3│107年4月17│佯裝為瘋狂賣客購物網││1.被告陳宇弘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日下午6時1│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簡││緝314卷第29至30頁、核交334│││分許│秀芬,向簡秀芬佯稱因││卷第31至3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訂單輸入錯誤要進行止││序中之自白(本院原金訴8卷第││││付,簡秀芬因此陷於錯││147至151頁)。││││誤,依指示於當日晚間││2.告訴人簡秀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自家以網路銀行AT││偵9855卷第121至125頁)。││││M轉帳方式,將29,987││3.網路銀行畫面翻拍照片(偵9855││││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卷第147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3433卷第17││││││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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