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億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億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億瑩前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其因曾應徵 張冠雄 所屬公司工作而謀面,之後即多次尾隨張冠雄,復於105年9月8日中午,見張冠雄至新北市○○區○○街○巷○號「老五鍋貼牛肉麵」小吃店用餐,亦跟隨進入,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張冠雄點購之酸辣湯1碗、鍋貼7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7元)翻倒在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冠雄。
二、案經張冠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億瑩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張冠雄點購餐點,即酸辣湯1碗、鍋貼7個之情事,辯稱:當日在「老五鍋貼牛肉麵」,我沒有翻倒張冠雄的鍋貼,只有不小心弄灑了他的酸辣湯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冠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當天中午我在「老五鍋貼牛肉麵」用餐時,被告隨後也進到店裡,後來就突然把我的餐點翻倒在地,餐點全都無法吃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106頁),核與證人即「老五鍋貼牛肉麵」員工 羅子 家於警詢所證:當天我看到張冠雄進店裡,被告跟隨在後也進來,而張冠雄坐下不久,被告即站在桌邊跟張冠雄對罵,我們店裡的小姐見狀就上前請他們到外面處理,於是被告就先到店外等候,但過了約10多分鐘,被告又衝進店裡對張冠雄大小聲,並對上前處理之店裡小姐咆哮,所以我就從廚房出去要幫忙排解,並告知被告如果再惹事就要報警,被告竟情緒激動而將張冠雄餐點全部掃翻在地,湯汁還潑灑到其他客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12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3986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文聖派出所105年9月8日51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堪採信。顯見被告係因與張冠雄發生口角,復與制止之「老五鍋貼牛肉麵」員工發生衝突,而於憤怒情緒下故意所為,實非其所謂係不小心所造成,亦非僅造成酸辣湯之翻覆在地;以上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億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有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口角爭端及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即恣意翻倒告訴人張冠雄點購之餐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與張冠雄和解,及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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