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 陳栢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栢維為新竹縣議員,新竹縣議會時有舉辦海外參訪行程,被告因遭限制出境(海)致無法參加,實有礙選民之付託,更造成被告執行議員職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而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妻小亦住於同處,且被告就本案既已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證明被告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自無逃亡之可能,原限制出境(海)之限制業已消滅,爰請求解除對其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於法官面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本件是否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影響被告等受憲法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本院考量憲法聽審權之保障,也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羈押(含其他替代羈押或與羈押相關之處分)應經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除詳參聲請狀之外,並於準備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訊據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
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因議會最近都有一起去國外考察,其不知能否參加,所以請求同意可以解除對其限制出境(海),其並無雙重國籍,亦無在國外置產,且同意於解除出境後,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栢維現職新竹縣議員,其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於106年5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物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罪嫌重大,其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與書證、物證等在卷可查,被告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92萬8750元,惟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固定之工作,且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完畢,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准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之戶籍地,並限制出境(海)。嗣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3年6月,褫奪公權3年,另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同案被告 謝焸凱 不服提起上訴,於106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審理中。
(二)被告固以其自本案偵查及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雖於上訴時否認犯行,屬法律上爭議之爭執),亦能按時接受偵審程序,均未妨害本案訴訟之進行,且其有固定之住所,妻小亦住於同處,被告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證明被告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自無逃亡之可能,以及其具有縣議員身分,惟因限制出境(海)致無法參加,實有礙選民之付託,更造成其在執行議員職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等事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陳栢維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3年6月,褫奪公權3年,另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業如前述。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此與被告於先前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及本人或家人於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在國外有無親人或置產等情,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雖有參考,但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另主張其因限制出境影響其出外參訪、考察乙節,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考察活動行程表,殊不論該等行程內容除觀光外,看不出有參訪考察等內容,與一般民間旅遊行程相近,更無從據以認定非由被告親自前往始能推動城市考察,或窒礙選民付託等情事存在,即難認具有不可替代性或有何出國參訪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參酌被告工作之性質及所涉罪名等情,以目前為止限制出境10月的期間觀之,尚難謂明顯有過度侵害之情形。是被告所請,依目前情勢判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案件嗣如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本院仍願再次強調者,司法實務廣泛所引用為法律依據的限制住居處分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同法第116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惟限制住居相較於具保、責付等替代羈押處分,乃更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見),其目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即僅在確保偵查或審判程序的傳票通知、書狀等能送達被告,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確定被告是否逃亡之輔助判斷方法,非指被告亦不得從事短時期的出國洽商、旅遊等活動,性質上屬憲法第10條所定之「居住自由」。而國民入、出國境之自由,以本案所涉之出境自由,則另涉及憲法第10條的遷徙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曾謂:「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從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仍有不同,後者對於基本權的干預顯然遠大於前者,前者的概念與意涵,未必能包含後者。就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及基本權的層級化保障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是否能以「舉輕以明重」或「類推適用」的方法,輕易自限制住居處分推導出包括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有疑問。尤其以法官保留的角度言,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干預基本權的嚴重性不亞於人身自由或秘密通訊自由的侵害,依據釋字第392號及631號解釋意旨,立法上是否宜交由法官決定,不論是偵查或審判程序,當值檢討。此外,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似羈押處分有明定期限,甚且未如羈押處分區分罪名輕重,而有延長期限不同次數的規定,固然立法者已發現限制出境處分並無期限限制的實務現況,對於被告人權侵犯之程度不可謂不重,而仿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之規定,於103年6月1日修法時增訂同條第5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卻無似羈押般明定限制出境處分如何延長的權責劃分問題,亦無明確的事由、要件,凡此都仍待立法者有所規範為宜。又因本案乃立法者不作為,所謂立法怠惰之情,本院尚乏具體標的聲請釋憲,此屬法院解釋適用法律,是否發生個案見解違憲的所謂「個案裁判違憲審查」的問題,被告仍得基於本院如上說明,在用盡訴訟救濟途徑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無立法怠惰違憲之情,及未來司法院增加「個案裁判違憲審查」制度,更得就個案見解的合憲性,聲請大法官解釋本院適用「限制住居」法律包括「限制出境」處分的法律見解,是否合憲,以建構更完整的基本權救濟保障。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