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宣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宣諭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⑥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1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訂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合先敘明。而衡諸「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民國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
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實指同一之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或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又依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應係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與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優先適用,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核愷他命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參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則被告吳宣諭於本案所轉讓予證人即少年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愷他命既係粉末捲菸,顯非屬注射針劑,自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合法製造之管制藥品,固可認定屬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然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可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亦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證人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供述一致,而以該方式施用愷他命,依經驗法則,所使用之愷他命數量有限,無卷存事證足認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逾淨重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同法
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因本件檢察官依據被告自
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節省司法程序而於審判中無須再行開庭,倘因被告未在「審判中」自白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而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與該條立法意旨不符。是本院仍援引上開規定,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毒品之流通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而為法令所厲禁,竟仍恣意轉讓予未成年之證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告吳宣諭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宣諭行為時為年齡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其明知0000000000係年齡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初,在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其前居所陽臺,無償轉讓1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供0000000000吸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宣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0000000000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對未滿18歲之0000000000為上開犯罪,請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