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12號聲請人即繼承人己○○
丁○○
甲○
乙○
丙○上五人代理人 隋樹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丁○○係被繼承人戊○○之子,聲請人甲○、乙○、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聲請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被繼承人戊○○(男、民國前
0年00月0日出生、月22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觀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己○○、丁○○、甲○、乙○、丙○因其被繼承人戊○○(男、民國前3年00月0日出生、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221號之1),於民國90年12月22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委託書各2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未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乃遲至94年1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顯逾3年之期限,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聲請人雖來文主張其繼承表示期間為4年,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於民國90年12月22日死亡,顯非於該兩岸條例施行前已死亡而生已由主管關管理遺產之事,自無上開條例第66條第2項之適用,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有誤,併此述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