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林晉弘
林孟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義興林培榕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叄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2年度台抗字8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義興、林培榕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房屋及土地,揆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林義興、林培榕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4,959,275元(計算式:37萬元/坪[本院卷第141頁背面]X111.5㎡X4[原審卷第50至53頁]X1/4X2X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47,4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38,922元,應補繳308,5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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