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文坤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文坤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因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2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意見略以:
依鈞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6,2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19,283元,是聲請人每月尚有餘6,941元,因此合理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166,584元(計算式:6,941元×24月=166,584元),再參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故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因此認聲請人應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意見略以:
依鈞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629,37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462,792元,賸餘166,584元,又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故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因此認聲請人應不免責等語。
(三)其餘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聲請人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有領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6,224元、111年7月29日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111年9月21日領有1,500元重陽禮金、111月9月2日領有1,500元三節禮金,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11、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即111年18,960元,另加健保費592元;112年19,200元,另加健保費592元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無工作收入,惟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26,224元、111年7月29日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半年補助一次)、111年9月21日領有1,500元重陽禮金、111月9月2日領有2,000元三節禮金,業據提出永和福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頁),惟重陽禮金、三節禮金,非屬固定收入,不應計入聲請人收入。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501元【計算式:2萬6,224元+(1,662元÷6)=26,501元】;另綜合聲請人書書狀及到庭時之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1年為18,960元、健保費592元;112年為19,200元、健保費592元等語,經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金額,與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相近,應屬合理,堪予採信。則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6,501元,扣除其11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792元後,尚有餘額6,709元,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22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83元後,餘有6,941元(計算式:26,224元-19,283元=6,941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66,584元(計算式:6,941元×24月=166,584),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裁定認定合理而可採信,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本件債權人並未主張本條款不免責事由,復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童淑敏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比例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66,584元公告債權比例)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148元14.4%0元23,988元23,988元32,630元32,630元2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76,000元42.02%0元69,999元69,999元95,200元95,200元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3,703元43.58%0元72,597元72,597元98,741元98,741元總計1,132,851元100%0元166,584元166,584元226,571元226,571元備註:一、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66,584元。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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