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榮於民國101年3月9日凌晨3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往日情懷」KTV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返回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山路由東往西車道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建國路由北往南車道而為警攔查,因警發現張家榮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130號、案號:120號)、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一定危險性,然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