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84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簽注單貳紙、開獎資料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8號被告陳啟蓓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960元、簽注單2紙、開獎資料4張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啟蓓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4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上開賭博案件所查扣之賭資現金960元、簽注單2紙、開獎資料4張,各為被告因經營地下「今彩539」所收受之賭資、同案被告即當場遭查獲之賭客PhiasomnaApisit(泰國籍)因簽賭所交付之簽注單、被告提供予賭客當作簽賭參考之資料等情,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分別於警詢中敘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是前開所查扣之賭資現金960元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簽注單2紙、開獎資料4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為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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