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3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楊淑慧 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81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業於97年10月
30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楊淑慧對相對人負債13,809,35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司拍字第227號受理並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楊淑慧與相對人間就係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縱有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然該條約定,乙方(即指債權人)須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始得對債務人主張之,本件債權人未有通知或催告,自不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甚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提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相對人聲請本院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前揭證物為證,且系爭抵押權亦經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係在上開上開債務屆清償期後之98年2月9日為本件聲請,是原裁定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第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可資參照。故抗告人亦不得執此為廢棄原裁定之抗辯。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黃斯偉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璟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