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零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之被繼承人 江文德 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江文德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即延滯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江文德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江文德提供之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未獲清償,現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五八。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告 爰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甲○○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因原請求與追加之請求均須判斷江文德對於原告有無借款返還之債務存在,兩者請求間之訴訟資料有共通處,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而原告追加被告乙○○,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江文德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向其借款三百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經原告對江文德提供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受償後,尚欠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江文德業已死亡,被告甲○○為其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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