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有恐嚇取財、竊盜、搶奪等前科,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其與甲○○係祖孫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院家事法庭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行為,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三六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詎乙○○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上旬止,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向祖父甲○○索錢,且以怒目相向作勢打人,摔毀住所東西(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復未據檢察官起訴),並以「沒有不行」、「一定要給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實出言恐嚇甲○○,阻擾甲○○打電話報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之同意交付五百元不等之金錢,並以上開辱罵、恐嚇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均坦承認罪在卷,復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三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悔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衡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祖孫,告訴人自無故陷被告於囹圄之理,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係被告之祖父,為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三六號民事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直接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再其所犯多次恐嚇取財犯行與多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
(二)被告當庭書寫悔過書予被害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當庭書寫悔過書予被害人甲○○。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