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沙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沙簡上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時間誤載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外,其餘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經傳未到庭為任何辯解,其上訴意旨,指稱係告訴人甲○○先持鋁棒毆打其,其為防衛自己始動手毆傷告訴人甲○○,其已構成正當防衛,應予不罰;及其係基於義憤始動手毆傷告訴人甲○○,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罪,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發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 洪榮庭 、 林隆華 指訴暨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乙○○確有為本件之犯行,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至被告乙○○所請求傳訊之證人 楊仕鑫 、 吳承斌 ,因事實已臻明確,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顯無再予傳訊查證必要。且被告乙○○動手毆傷告訴人甲○○之地點並非係在發現其女友之告訴人甲○○之台中縣○里鄉○○村○○路五之十六號住處之當場,而係在同路五之十八號證人洪榮庭住處之附近,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義憤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並已酌情為適當之量刑,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