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指定以新臺幣五千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均未到庭應訊,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二紙,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提到案,有該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彰檢榮成九四助七三字第一四四八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