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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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839號案由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二十七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凌昇裕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延滯第二個月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者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凌昇裕
法官 鄭彩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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