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58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信男
被告 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