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34號

原告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被告耀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浩

訴訟代理人 王鈺伶

送達處所:新竹縣○○市○○○路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點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承攬漢民科技位於竹南廣源廠(以下簡稱漢民科技廣源廠)之機電整建工程,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要求派遣人力(俗稱點工)前往上開處所施工。原告於110年11月份派遣56.25工,點工款新臺幣(下同)118,125元部分,被告已於111年2月10日付款完畢。原告復於110年12月間派遣22工,點工款46,200元部分,被告本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然被告以原告派遣之員工 彭賢寶 於110年12月20日因酒測未過仍趁隙入內施工,遭業主罰款3萬元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款項。

㈡、原告派遣員工予被告,每工向被告請款2,000元,每一工人之工資為1,500元,尚需負責工人來回交通費、餐費及勞健保等支出成本,扣除成本後,每工僅賺取約200元至300元之微薄利潤。而被告於110年11月、12月間向原告共點工78工,原告僅賺取約2萬餘元,竟遭被告罰款3萬元,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僅負責提供人力給被告,全部工人均係交由被告現場主管負責指揮監督管理,若工人因有酒精反應而不適合上工之情形,亦應由被告現場主管予以斥退或連絡原告將人帶回,豈能因被告現場管理人員管理不力與監督疏失,放任該員趁隙進入工區,致遭業主罰款3萬元,竟將該高額罰款轉嫁由原告承擔。再者,被告提出之罰單記載違規者為被告,並非對原告所進行之裁罰,且明確載明罰款不能轉嫁次承商,故被告主張本件點工款應與上開罰款3萬元進行抵銷,顯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間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110年12月間派遣員工之點工款46,200元,然係因原告派遣之員工彭賢寶於110年12月20日違反工地規定,上工時酒測不過,卻自行偷跑進工地,遭業主發現,對被告處以3萬元罰鍰之故。而訴外人彭賢寶於110年11月16日即曾因上工前飲酒之事遭斥退,不得進入工地,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竟仍派遣彭賢寶為被告進行施工,乃屬債務不履行,而其所派遣之彭賢寶故意違規致被告遭業主罰款,亦屬原告對被告之加害給付。又被告既已將上開罰款支付給業主,故對原告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就剩餘之點工款16,200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至被告與漢民科技固有罰款不得轉嫁次承商之約定,此乃被告與漢民科技之間之債權約定,僅有拘束被告與漢民科技之相對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不得援引對抗被告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逾16,200元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漢民科技廣源廠機電整建工程,於110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要求派遣人力前往上開處所施工,其中於110年12月派遣22工,點工款46,200元部分,被告本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施工時數統計表、材料/工進計價明細表(廠商)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點工款46,200元部分,則經被告以原告派遣之工人彭賢寶於110年12月20日因酒測未過趁隙入內施工,遭業主罰款3萬元,故上開遭罰款之3萬元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點工款46,200元中進行抵銷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上開遭業主罰款之3萬元,得否於原告請求之點工款46,200元中進行抵銷?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漢民科技廣源整建工程協議組織會於110年12月20日依據漢民科技廣源整建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執行手冊,違規罰款一覽表第36條之規定,針對場內隨機酒測發現作業人員(彭賢寶)有酒精反應,對被告處以罰款3萬元,並將該作業人員立即驅逐出廠並永久不得入場廠施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會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又由被告提出之轉帳傳單、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及對照之漢民科技廣原廠整建工程清安基金請款單、匯款回條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堪認被告抗辯伊因原告派遣之員工彭賢寶於110年12月20日有酒測未過仍趁隙進入漢民科技廣源廠施工,而遭漢民科技罰款3萬元,該筆罰款被告業已繳納完畢乙節,應為真正。

 3次查,原告為人力派遣公司,其就所派遣之人力前往廠區施工是否得以勝任、有無違反廠區作業規則等,本具有管理及監督之責,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現今市面上亦有販售免接觸、簡易型之酒測器,原告非不能先行檢查派遣勞工是否呈現酒精反應;然原告未能於履行契約時注意所提供之人力身體狀態,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諸如呈現酒精反應等,致所派遣之人力於上工時呈現酒精反應狀態,造成未能適時提供勞務之情形,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就債之履行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應認原告之給付有未符債之本旨之情形,而屬不完全給付無訛。又因原告未依兩造間之點工契約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人力,造成被告因此遭受漢民科技罰款3萬元,損害被告之財產法益,二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加害給付,故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3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4至原告雖主張協議會罰單上記載之罰款對象為被告,且明確記載嚴禁轉嫁次承包商,故被告主張抵銷遭漢民科技罰款之3萬元,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兩造間點工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支付予漢民科技之3萬元罰款損害,已如前述,並非逕執該罰單向原告請求給付,且縱上開罰單上記載「罰款嚴禁轉嫁次承商或以私人(個人)戶頭轉帳」,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故原告不得援引作為毋庸賠償之理由。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46,200元,被告則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3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主張其所負點工款債務46,200元與原告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3萬元相互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200元(計算式:46,200-30,000=16,200)。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110年12月份點工款依例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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