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163號
原告紡織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彰
被告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紡織大樓住戶規約、管理費計算標準及水電及清潔、管理費等各戶分攤明細表,被告欠繳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水電及清潔、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8,65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48,65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認諾,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48,658元,為有理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號卷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48,65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