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6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緝獲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3月12日16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嘉於警詢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採集並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至少3個月以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基此,本案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6時56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驗得數值亦遠高於檢驗閾值,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6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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