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勞小字第2號

原告 葉尤娜

被告 徐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前受雇於被告種田、種菜、鋪地磚,然被告拒不支付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4,36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44,360元。被告雖否認積欠原告工資,然辯稱伊已經付給原告30,000元(110年11月25日支付20,000元,110年12月7日支付10,000元),原告在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有承認伊已給付30,000元,剩下的部分是伊跟原告翻整土地、修理防風林等等,1年應該要付伊4,000元,從103年到現在,大概應該要支付伊32,000元,所以剩下的14,360元伊想這樣跟原告抵銷云云。揆諸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受雇於被告應得之工資確為44,360元,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應得之工資為44,360元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已於110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20,000元,110年12月7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合計已給付原告30,000元,餘款14,360元則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受雇於被告應得之工資為44,360元,既已盡舉證證明之責,而堪足採信,被告仍為已清償及抵銷等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對其已為清償及抵銷等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舉反證證明之責,倘被告不能就已為清償及抵銷等反對之主張更舉反證,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查被告辯稱伊已給付原告30,000元,原告在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有承認,且伊對原告有32,000元債權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並未在調解中主張已給付原告30,000元,更遑論原告有承認被告已給付30,000元之事。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已為清償及抵銷等反對之主張為任何之舉證,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均不能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其已清償30,000元,並主張以債權抵銷餘款14,360元云云,即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36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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