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9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陳祥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0,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當庭減縮聲明至2萬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筆錄),於法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不慎撞損由訴外人 江悠榮 駕駛訴外人 楊惠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744元,扣除折舊費用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警詢時稱:「我駕駛自小客LW-9965往北方向於十興路停等紅燈,對方駕駛自小客AUF-2689往北於十興路我的正前方停等紅燈。當時燈換轉換成綠燈,車流開始通過,直到燈號轉變成黃燈時,對方直接煞停,我反應不及,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肇事當時行車速率不到10公里,事故前視線無障礙物,但路況壅塞,天候晴」(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警方分析雙方駕駛人肇事責任,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經本院提示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未據當事人提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於無法充分因應前方車前動態,隨時減速或煞停避免交通事故,違反安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情形甚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七、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6萬0,744元,包含零件3萬5,307元、烤漆2萬0,538元、工資4,899元(見本院卷第19頁發票、第21〜22頁估價單),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距110年8月11日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8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2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烤漆2萬0,538元、工資4,89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萬9,657元(計算式:4,220元+2萬0,538元+4,899元=2萬9,657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萬0,744元,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因此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萬9,657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2萬9,657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於判決時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5,307元0.369=13,028元
第二年折舊
(35,307元-13,028元)0.369=8,221元
第三年折舊
(35,307元-13,028元-8,221元)0.369=5,188元
第四年折舊
(35,307元-13,028元-8,221元-5,188元)0.369=3,273元
第五年未滿折舊
(35,307元-13,028元-8,221元-5,188元-3,273元)0.369(8/12)=1,377元
合計折舊
13,028元+8,221元+5,188元+3,273元+1,377元=31,087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5,307元-31,087元=4,220元
備註:幣別均新臺幣。